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緣全案業經本院審理在案,請查其情,爰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