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4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405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劉郁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劉郁玟於89年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96年1月26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4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2,07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94,915元。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聲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440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郁玟│民國104年12│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52077││月28日│││││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郁玟│民國104年12│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52077││月28日││月計付逾期手續│││元││││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本件違約金不予│││││││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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