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92號聲請人台中縣后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蕭春鑾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黃進林 、蕭春鑾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1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8年1月9日。
(五)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春鑾、黃進林,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8年3月1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黃進林邀同案外人蕭春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18年1月15日⑵民國105年1月15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9年3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905,321元⑵427,16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