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沛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沛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柒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沛享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號、第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科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㈢案件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謝沛享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將安非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4日零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塔悠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0.8040公克,驗餘淨重10.727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參偵卷第50、67、68頁),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卷第50、5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參偵卷第10-11頁)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於102年1月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偵卷第67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如前述之科刑判決及執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1
0.8040公克,除取樣0.0766公克,於鑑定時用磬,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淨重10.7274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塑膠袋1個,未完全與毒品析離,應與前揭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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