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育賢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育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詹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及本院於105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
5年1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育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
5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4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5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送監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5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6766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108年4月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07年5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67661號函上開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