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潘錦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 潘金松 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他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盜取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潘勝雄 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潘勝雄與伊於民國92年2月18日成立調解時,即知悉該抵押權設定原因為信託代管,亦承諾會均分系爭土地,相對人為潘勝雄繼承人,應履行該均分協議,惟原審不察,竟判決伊敗訴,並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潘金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故遭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601號,下稱系爭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有本院106年度湖救字第10號裁定在卷。系爭事件經本院於
106年9月8日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民事函可稽(見湖他卷第6至11頁),為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裁定以相對人勝訴可取得免於負擔上開債權額之抵押權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元,並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50元,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伊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既已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裁定依此核算應支付金額,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僅以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振暉
法官王幸華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