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於飲酒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興北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點三一毫克」之違規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一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未行車,二重派出所警員硬是將我帶回二重派出所開紅單,硬是酒測並將機車扣留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根據行為人:(一)所駕駛汽車之種類(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二)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三)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決定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如行為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亳克以上未滿○點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未滿○點○八者,而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者,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一萬五千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不得駕車。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異議人固辯稱當日酒後並未騎乘機車,惟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 彭俊添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執行巡邏勤務,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興北街口,異議人騎機車停在便利商店前面,正下車去買東西,當時機車還在發動中,伊是看異議人騎機車到達便利商店的行駛情形,因為當時伊認為異議人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就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就依規定實施酒測,酒測結果如卷附酒測值,因為異議人騎機車的時候,感覺上不是很穩,所以伊才會覺得異議人形跡可疑,伊認為異議人可能服用藥物或是酒精,伊在盤查異議人時,異議人沒有做什麼太大的反應,也沒有說他只是牽車,伊是在舉發現場實施酒測的,伊當時有查證異議人的身分,發現他是治安顧慮人口,所以才將異議人帶回二重派出所等情。又本件異議人對於當時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三一毫克,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酒測值列印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之事實,堪為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所為裁處,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一年,其處分無何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