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1號原告 郭昱杭 兼法定代理人 農燕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郭子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農燕霞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昱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農燕霞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農燕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昱杭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郭昱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農燕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追加郭昱杭為原告,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原告如後述金額,惟總金額已有減縮。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農燕霞(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2年間與 郭子孟 結婚,育有一子原告郭昱杭(下逕稱其名),郭子孟於93年間因病過世,農燕霞領得郭子孟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經清償郭子孟負債後,郭子孟之父表示餘款中50萬元歸農燕霞,其餘0000000元作為郭昱杭教育基金,並要求農燕霞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下稱系爭寄託款),由被告保管。農燕霞遂於93年3月12日領出0000000元當場交付被告,嗣被告亦將系爭寄託款用於清償郭子孟債務及支付原告生活費等用途。扣除前揭支出後,系爭寄託款仍有剩餘,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寄託款及其孳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郭昱杭678800元及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農燕霞259973元及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與郭子孟為兄弟關係,上開保險受益人原為郭子孟之父 郭燿麟 ,郭子孟婚後改為農燕霞。伊未同意為農燕霞保管系爭寄託款,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伊僅係與父親間有委任關係,遵照父親指示處理郭子孟身後之事,其中部分金額與系爭寄託款有關。伊亦曾為下列款項墊付,原告自應從請求中扣除:郭子孟喪葬費505000元、郭昱杭保險費547200元、匯給農燕霞551040元、郭燿麟生活費50萬元、其他支出123049元(其中50萬元是郭燿麟與農燕霞協議,由上開保險金撥出50萬元供郭燿麟養老),合計000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與郭子孟結婚及育有郭昱杭,嗣郭子孟病故而取得上開保險金,系爭寄託款於93年3月13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各節,均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
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帳戶確有如數收到系爭寄託款(見卷第46頁),對照原證三明細表(見卷第55-56頁)經被告確認為其製作(見卷第46頁背面),足證被告曾於98年間製作書面向農燕霞說明系爭寄託款收支情形,顯見被告為系爭寄託款的受寄人,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於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負返還責任。
六、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應予扣除的款項,其中一部分同意予以扣除,詳如附件所示(其中兩筆使用牌照稅強制執行費用744、8272元,原告當庭同意扣除,見卷第64頁),是原告同意予以扣除的款項,被告自不負返還責任。以下就原告不同意扣除部分,逐一判斷:
①郭子孟醫療費
原證二明細表亦為被告所製作,為郭子孟過世後的總收入支出明細,原告主張台大醫院費用11萬元已由非屬系爭寄託款的其他款項支付,不應扣除,被告表示無意見(見卷第68頁背面),視同不爭執,則兩造有爭執的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費用部分。
該部分費用金額究竟多少,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為229357元(見卷第85頁),繳費日期為93年3月18日(見卷第86頁),則被告抗辯為362816元,尚非可採,原證二列計23萬元與事實接近,為方便計算而取整數,且此項支出有從合計金額欄扣除,顯見已由非屬系爭寄託款的其他款項支付,原告主張不應扣除,否則會重複計算,當屬可採。
②郭子孟債務
被告對於刷卡費62000元、上海投資積欠45萬元不應扣除無意見(見卷第69頁),視同不爭執,則兩造有爭執的僅有中小榮廢五金及妙容小姐債務部分。
前揭爭執金額,業經被告在原證二列計支出(編號13、18),從合計金額欄扣除,顯見已由非屬系爭寄託款的其他款項支付,原告主張不應扣除,否則會重複計算,當屬可採。
③郭子孟喪葬費
楊梅塔位20萬元核與原證二編號15支出相符,去楊梅塔位租車費5000元核與原證二編號16支出相符,已從合計金額欄扣除,顯見已由非屬系爭寄託款的其他款項支付,原告主張不應扣除,否則會重複計算,當屬可採。
關西牌位塔位30萬元,原告主張郭子孟已使用楊梅塔位安厝靈骨,無須再使用第二個塔位,此為被告個人行為,被告答辯關西塔位雖是以其名義購買,但放的卻是郭子孟的牌位,且一經安放牌位即無法轉移使用權,其不願無償提供郭子孟使用。被告既自承係郭燿麟交代其提供予郭子孟使用,顯見被告係基於親情而為之,縱認構成委任關係,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即相當於關西塔位價值之金錢,依民法第546條,亦應由郭燿麟償還,至郭燿麟已過世,此債務自應由郭燿麟之繼承人承受,與原告無涉,被告尚不得主張扣除。
④被告匯款給農燕霞
被告93年6月15日匯款10萬元給農燕霞,農燕霞主張是基於其與被告間獨立借貸關係被告向其所為的還款,惟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是被告基於獨立借貸關係所為的還款,仍應認為是供作原告生活支出使用,應予扣除。
被告97年10月10日匯款4040元給農燕霞,農燕霞主張是被告申報扶養郭昱杭,致其無法申報免稅,被告給其的補貼款,被告意見欄為空白(見卷第69頁背面),視同不爭執,則此部分即不應扣除。
⑤郭燿麟生活費用
此部分50萬元未列計原證二表單內,但從原證二PS文字部分,可知50萬元已由非屬系爭寄託款的其他款項支付,原告主張不應扣除,否則會重複計算,當屬可採。
⑥農燕霞坐月子費用
此部分核與原證二編號17支出相符,已從合計金額欄扣除,顯見已由非屬系爭寄託款的其他款項支付,原告主張不應扣除,否則會重複計算,當屬可採。
⑦農燕霞投資股票虧損
原告不爭執扣除43027元,被告抗辯應扣除64033元,被告自應就逾原告不爭執的差額部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空言主張兩造有協議,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故僅應扣除43027元。
七、綜上,農燕霞得請求金額為159973元(計算式:50萬-000000-00000=159973),郭昱杭得請求金額為678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78800)。則原告基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前揭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依民法第599條,原告請求被告一併返還孳息(以郵局存款利率計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原告農燕霞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由法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諭知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均認與本判決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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