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95年2月17日、95年2月17日、95年2月23日、95年2月23日、95年2月23日、95年3月7日、95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號、61-GC0000000號、61-GC0000000號、61-G4B006112號、61-G4B002552號、61-G4B001133號、61-G4B023586號、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逕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分別掣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依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長年居於國外,罰單及裁決書(受處分人誤書為強制執行通知)寄出期間伊均在國外,以致無人簽收,故該送達程序顯非合法。伊係有心處理罰單乙事,惟因罰單金額龐大,請求裁處最低應繳罰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有明定。復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又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而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然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並未定有須經10日始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97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作成上開8件裁決書後,分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惟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如附表所載之寄存送達時間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六塊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於附表所示寄存送達時間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雖自稱其長期居於國外,致無從收受該8件裁決書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5月9日遷入「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後,迄今均未遷出,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復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所示,前揭裁決書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時點,受處分人確係出境而未在國內;惟受處分人於94、95年間,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是自其入境之頻繁次數以觀,尚無從認定異議人有久住於國外之意思而廢止原先住所之情形,是縱異議人一時不在國內,前揭「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仍係受處分人之有效住所。且查,裁決書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4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上開裁決書既已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縱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惟此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辯以其在國外,並未收受上開裁決書云云,要屬其個人事由,不足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另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屏東縣屏東市,屬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3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計7日,是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7日內即附表所示之聲明異議屆滿日期前為之,是依卷附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信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示,本件受處分人遲至99年5月24日始具狀對前開裁決書均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均非適法,皆應予以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