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王安科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王平貴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800元由王平貴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平貴於民國90年10月9日離家前往海邊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已逾21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本件適用之法律: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失蹤人失蹤滿7年,應為死亡之宣告:
(一)失蹤人王平貴(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弟,並於90年10月18日經其弟即第三人 王元龍 向警員報案稱其於90年10月9日失蹤,至97年10月9日失蹤已滿7年(見本院卷第13、15及23-27頁所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登記催告書、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
(二)又本件經本院及臺東市公所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及19日在本院之公告處、資訊網路及臺東市公所之公告處為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復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在新聞紙為上開公示催告之登載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見本院卷第63、65、75及79頁所附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2年10月23日東市民字第1120037819號函及更生日報)。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之時,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並定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登載新聞紙費,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王平貴之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由王平貴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姑且不論本件並非有相對人之家事非訟事件,因: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茗瑋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登載新聞紙費8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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