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温仁明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35,664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發之付款地在臺
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及發票人 温柏麟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8133號債權憑證,復於113年間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系爭本票上聲請人之簽名,應非聲請人所簽立,是系爭本
票應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保證書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足資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依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630,000元,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30,000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應可推定為3年4月,復因系爭本票載明「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應按年息16%計算利息損失,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335,664元(630,000元×16%×3.33年=335,664元)。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證,是以,前開擔保金應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保證書代之。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335,664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