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見速偵卷,第29、3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宗本案行為(民國110年11月17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將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0年11月17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及被告自陳從事教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29號被告張正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向善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楊惠貞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撞及在該路口停等欲迴轉由 陳佳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惠貞受有腳踝扭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測得張正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貞、陳佳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