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鍾沛潔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宋維漢 法定代理人 宋家宇 被告 宋維福
宋湘湄 宋月英 劉 宋寶珠 黃文毅
林柏瀚 宋姿萱 宋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宋維漢、宋維福、宋湘湄、宋月英、 劉宋寶珠 、黃文毅、林柏瀚、宋姿萱、宋宜潔、債務人 潘雪鳳 、 許博凱 就被繼承人 宋鍾新 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宋維漢、宋維福、宋湘湄、宋月英、劉宋寶珠、黃文毅、林柏瀚、宋姿萱、宋宜潔(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將其債務人潘雪鳳、許博凱亦列為共同被告,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潘雪鳳、許博凱之權利,自無以被代位人潘雪鳳、許博凱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判決參照)。是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具狀撤回對潘雪鳳、許博凱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潘雪鳳、許博凱亦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裁判分割潘雪鳳、許博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宋鍾新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嗣於110年7月6日具狀追加宋鍾新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8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宋金妹 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因而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30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宋金妹之母宋鍾新妹前於104年6月4日過世,留有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遺產),由宋金妹、被告共同繼承;嗣宋金妹於108年1月20日死亡,潘雪鳳、許博凱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宋金妹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為原告之債務人,並共同再轉繼承宋金妹前自宋鍾新妹繼承之遺產,然潘雪鳳、許博凱與被告等人卻遲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以解除公同共有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潘雪鳳、許博凱,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宋金妹有500萬元之本票債權,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30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而宋鍾新妹於104年6月4日過世,留有系爭遺產,由宋金妹、被告共同繼承;嗣宋金妹於108年1月20日死亡,潘雪鳳、許博凱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宋金妹前自宋鍾新妹繼承之遺產,然潘雪鳳、許博凱及被告迄今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等情,復有宋鍾新妹之除戶資料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宋鍾新妹及宋金妹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宋金妹之除戶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2頁、第70至106頁、第108至147頁、第160頁、第164至174頁、第178頁),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潘雪鳳、許博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內容,其等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外,並無足以清償其等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財產或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而潘雪鳳、許博凱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迄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潘雪鳳、許博凱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
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並認潘雪鳳、許博凱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潘雪鳳、許博凱係自宋金妹再轉繼承,且於宋金妹死亡後,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堪認其等就宋金妹之應繼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爰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系爭遺產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潘雪鳳、許博凱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康馨予附表一(系爭遺產之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座落位置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部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部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70分之150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分之3附表二(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編號存款銀行數額(新臺幣)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存)509,632元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定存)3,000,000元附表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潘雪鳳許博凱9分之1(原告代位)(公同共有)2宋維漢9分之13宋維福9分之14宋湘湄9分之15宋月英9分之16劉宋寶珠9分之17黃文毅18分之18林柏瀚18分之19宋姿萱9分之110宋宜潔9分之1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負擔比例1原告9分之12宋維漢9分之13宋維福9分之14宋湘湄9分之15宋月英9分之16劉宋寶珠9分之17黃文毅18分之18林柏瀚18分之19宋姿萱9分之110宋宜潔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