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戴偉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9日凌晨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製開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裁罰,被告嗣於110年4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雖因交通違規而遭舉發,然當時警方
所使用之測速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明顯有偏差,應屬舉發無效。
㈡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原告,原告當時亦不在車上,事後依永
和竹林派出所警員提供該車之駕駛相片,供原告確認是否認識,才知道該違規行為係訴外人 杜昭廷 所為,原告名下申請之租車APP,遭杜昭廷冒用租賃系爭車輛,故本件違規責任不在原告。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3月23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超速
違規經本大隊逕行舉發,原告稱遭人冒名租車一節,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爰依法舉發無誤。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如受處罰人認應歸責他人,應依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等語。
㈡原告雖主張其租車APP遭冒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原告應就其主張租車APP遭冒用一事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另稱本件應歸責杜昭廷一節,惟原告至今仍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相關歸責事宜,是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應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超速違規之採證相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3月23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㈡依前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駕駛車輛超速之違規行為,並做成原處分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租車公司)承租使用,租期自110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起至110年1月9日下午4時20分止,此有格上租車公司函覆本院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且該函並同時檢附原告之「身分證」、「駕照」雙證件之正、反面影本(同卷第28頁),足認確實存有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之形式外觀。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係杜昭廷,並提出其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違規當時,其已在家中休息,因當日早上須上班等語,於陳述書並附上原告之當月班表(本院卷第22至23頁)。惟觀諸該班表,僅記載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日即110年1月9日須上班,尚無從證明其即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且縱使原告當日須上早班,亦不當然代表於違規當時其已在家休息、睡覺。是原告前揭所述及提出之資料,均難佐證其主張為真。
4.此外,參酌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經本院詢以「原告主張杜昭廷冒用原告身分使用租車APP一事,原告是否有提起告訴或相關報案紀錄可供本院審酌?」,其表示:原告先前在中華電信工作,因業務往來而認識杜昭廷,當初原告有把租車APP的帳號、密碼告訴杜昭廷,但有跟杜昭廷說如果之後要用其帳號、密碼租車,一定要告訴原告,但後來杜昭廷使用APP租車卻沒有告訴原告,直至警察找上門,原告才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據上可知,原告確有自行申請租車APP帳號,並將帳號及密碼隨意告訴他人,使他人能輕易以原告名義登入租車APP租借車輛,而於事後原告始以非己駕駛系爭車輛為由抗辯,則就原告告知他人其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並容任他人以該帳號租借車輛之行為,縱認原告並非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且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資料所示,原告迄今仍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歸責,則被告依上開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與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使用之測速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測速有偏差一節,惟被告提供之採證相片上,已載明測速儀器之主機編號與檢測合格證號(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空言主張上情,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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