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有駕駛 隋邱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口處,而該停車地點亦劃有紅線,但停車位置並無佔用正常車道,且停車當時為星期日,往來車輛亦少,異議人就停車地點及時間而言,並無妨害車輛通行或造成第三人潛在危險之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隋邱菜,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4月11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
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甲○○係就受處分人隋邱菜所受之前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甲○○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