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000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壢八收費處,擔任業務組長
職務,負責收取保險費及其他相關保戶服務事宜,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內,由保戶向原告投訴被告侵占其交付繳回原告公司之保險單保費,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經鈞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3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在案,計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65,000元。
㈡被告既為原告之受僱人,竟未盡職,並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及原告保戶之權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因原告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原告對相關受害保戶已負賠償墊款之責,而受有損害。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合計造成原告公司金錢損害共1,115,
000元(扣除已還款項50,000元),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所涉刑事業務侵占部分已判決確定,伊沒有能力償還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戶聲明書、被
告任職資料、支票、要保書、借據、保費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業務侵占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復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