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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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457號聲請人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明賢 住同上相對人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6樓特別代理人 吳美樺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美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五七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富達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樂公司)之唯一董事 劉育男 業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有富達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劉育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富達樂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而無從對其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為富達樂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吳美樺係富達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育男之配偶,且為富達樂公司之股東,亦為本件程序之債務人,是吳美樺就富達樂公司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能保障富達樂公司於訴訟中之權益,故由吳美樺擔任富達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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