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陳彥凱 被告陳 淮裕
陳大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諭筠 兼陳大成訴訟代理人 吳欣瑜 被告 陳志傑
陳肇棠
陳昱超
陳煜翔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南區中和段四七四、四七四之一、四七四之
二、四七四之三、四七四之四、四七四之五、四七四之六、四七四之七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②編號丙部分、面積六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欣瑜取得。
③編號丁部分、面積六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淮裕 取得。
④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己部分、面積一
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庚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志傑、陳肇棠、陳昱超、陳煜翔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⑤編號壬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
淮裕、陳志傑、陳肇棠、陳昱超、陳煜翔、吳欣瑜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陳淮裕、陳志傑、陳肇棠、陳昱超、陳煜翔、吳欣瑜應各自補償原告、被告陳大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調字卷第11頁附圖所示(調字卷第9頁),惟因477地號土地已併入474地號土地,且474地號土地嗣又分割為474、474-1、474-2、474-3、474-4、474-5、474-6、474-7地號土地,原告乃撤回477地號土地,並追加474-2至474-7地號土地為本件訴訟標的,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互為找補(本院卷第471-472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474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8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 李宛蓉 ,揆諸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無庸將李宛蓉列為當事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原告所有474土地之部分,對於其部分應有部分之繼受人李宛蓉,亦有效力,併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同意依陳淮裕、陳大成、吳欣瑜(下稱陳淮裕等3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至原告所得面積較應有部分不足部分,經兩造協議後,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受領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陳淮裕等3人:同意分割,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願以每平方公尺18,000元補償原告及陳大成,或受補償。
㈡陳志傑、陳肇棠、陳昱超、陳煜翔:同意按陳淮裕等3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分割,及願以每平方公尺18,000元補償原告及陳大成。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49-465頁)。本件無人具狀陳明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8筆土地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8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8筆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灣裡路301巷巷內,係藉由301巷巷道(即499-1、499、474-3地號土地)往西通往灣裡路,系爭8筆土地上坐落4間建物,門牌號碼灣裡路301巷8號房屋坐落474-4土地上,為三樓鐵皮加蓋樓房結構,為吳欣瑜、陳大成所有,現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灣裡路301巷10號房屋坐落474-5土地上,亦為三樓鐵皮加蓋樓房結構,為陳淮裕所有,現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灣裡路301巷10號房屋與灣裡路301巷8號為共同牆壁;門牌號碼灣裡路301巷12號房屋坐落474-6及同段475-2、475-3地號部分土地上,現為一廢棄樓房,並有鐵皮增建,無人居住;門牌號碼灣裡路301巷14號房屋坐落在474土地,其加蓋廚房坐落於474-7土地上,為二層樓樓房結構,為陳志傑、陳肇棠、陳昱超、陳煜翔所有,現由其家人居住使用;474-2土地上現有灣裡路301巷16號房屋之屋前鐵架遮雨棚占有使用中;474-1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現地面上鋪設有水泥,供前開5間住戶通行至灣裡路301巷使用;前開8號、10號房屋後方(即系爭8筆土地西側)有一水泥通道可使12號房屋從土地西側通行至301巷道,惟其寬度狹窄,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6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9003477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
195、221-22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㈢陳淮裕等3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8筆土地
分為9部分,陳彥凱所分得之部分亦另有劃分2米寬道路供陳彥凱連接對外通行道路,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現居住使用之建物均坐落於各自分得土地上,兩造取得之土地亦均屬方正完整,且分割後兩造將共同取得位於灣裡路301巷之474-3土地,使兩造均有通往至灣裡路之通道,此方案復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本院卷第316、472頁)。因此,本院審酌系爭8筆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8筆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8筆土地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及編號乙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吳欣瑜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淮裕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己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庚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辛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陳志傑、陳肇棠、陳昱超、陳煜翔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陳淮裕、陳志傑、陳肇棠、陳昱超、陳煜翔、吳欣瑜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尚屬允當。
㈣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原告1
24.82平方公尺、陳淮裕62.43平方公尺、陳大成4.38平方公尺、陳志傑63.77平方公尺、陳肇棠63.77平方公尺、陳昱超
31.91平方公尺、陳煜翔31.86平方公尺、吳欣瑜58.06平方公尺,兩造取得情形分別為原告94.14平方公尺、陳淮裕73.08平方公尺、陳大成0平方公尺、陳志傑66.9平方公尺、陳肇棠66.9平方公尺、陳昱超33.45平方公尺、陳煜翔33.45平方公尺、吳欣瑜73.08平方公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就此部分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8,000元互為計算找補(本院卷第473頁),準此,陳淮裕、陳志傑、陳肇棠、陳昱超、陳煜翔、吳欣瑜應各自補償原告、陳大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8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8筆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陳淮裕等3人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補償,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8筆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陳淮裕等3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就不足部分為金錢補償,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婷附表一
地號474474-1474-2474-3474-4474-5474-6474-7面積(平方公尺)11621304679736214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1陳彥凱971/100001/42859/100002859/100002859/100002859/100002859/100001/42陳淮裕1430/100001/81430/100001430/100001430/100001430/100001430/100001/83陳大成1/81/84陳志傑1427/1000010/601427/100001427/100001427/100001427/100001427/1000010/605陳肇棠1427/1000010/601427/100001427/100001427/100001427/100001427/1000010/606陳昱超714/100005/60714/10000714/10000714/10000714/10000714/100005/607陳煜翔713/100005/60713/10000713/10000713/10000713/10000713/100005/608吳欣瑜1430/100001430/100001430/100001430/100001430/100001430/100009訴外人李宛蓉(訴訟繫屬中受讓自訴訟陳彥凱)1888/10000附表二應找付之共有人陳淮裕(增加10.65平方公尺、應補償191,700元)陳志傑(增加3.13平方公尺、應補償56,340元)陳肇棠(增加3.13平方公尺、應補償56,340元)陳昱超(增加1.54平方公尺、應補償27,720元)陳煜翔(增加1.59平方公尺、應補償28,620元)吳欣瑜(增加15.02平方公尺)編號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面積、金額1陳彥凱(減少30.68平方公尺、應受補償552,240元)149,801元44,026元44,026元21,662元22,365元270,360元2陳大成(減少4.38平方公尺、應受補償78,840元)41,899元12,314元12,314元6,058元6,255元附表三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陳彥凱12482/441002被告陳淮裕6243/441003被告陳大成438/441004被告陳志傑6377/441005被告陳肇棠6377/441006被告陳昱超3191/441007被告陳煜翔3186/441008被告吳欣瑜5806/4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