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93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更正為「10123元、10123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邱健原蕭宏偉洪俊豪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3人遭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為幫助犯,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可非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供稱其尚未拿到有關交付系爭帳戶之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確實收取到報酬,故本院認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資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1.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2.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3.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作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三)本件被告雖將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們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過程以觀,被告在交付時尚無特定犯罪(即詐騙)之發生,被告無法對帳戶係用以掩飾「特定犯罪」有明確認識。而犯罪集團成員們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它就是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四)此外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負擔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93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5號被告李宜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前某時,以每月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歸仁南 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歸仁南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邱健原、蕭宏偉、洪俊豪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健原、蕭宏偉、洪俊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健原、蕭宏偉及洪俊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歸仁南保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曲煌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詐欺方式││││新臺幣)、││││││帳戶│││││││││├──┼────┼─────┼──────┼────────┤│1│邱健原(│10123元、│109年7月21日│先前網路購物之訂│││提告)│第一銀行帳││單取消詐騙││││戶│││├──┼────┼─────┼──────┼────────┤│2│蕭宏偉(│29985元、│109年7月21日│先前網路購物之扣│││提告)│3985元、台││款方式更正詐騙││││灣中小企銀││││││帳戶│││├──┼────┼─────┼──────┼────────┤│3│洪俊豪(│29988元、│109年7月21日│先前網路購物之扣│││提告)│歸仁南保郵││款方式更正詐騙││││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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