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許驊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許驊無罪。
理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許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利用至告訴人 陳盈安 位在新竹縣○○鄉○○街○○○號B棟2樓教師研究室修理電腦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陳盈安所有之蘋果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告訴人陳盈安發現上述平板電腦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鄭許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許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盈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鍾禎 有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之辦公室幫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修理電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所持有之蘋果平板電腦,辯稱:我以前是陳盈安的學生,陳盈安之前有跟我買電腦,當時我是去幫陳盈安修理電腦,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手裡拿著的硬物是我自己的平板電腦,陳盈安報警之後,我有跟助教等人一起在陳盈安的舊辦公室找到一台蘋果平板電腦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固指稱被告有竊取其平板電腦,然其供稱因申請計畫購買10台蘋果平板電腦,就被告究竟係竊取「何台」平板電腦,對照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歷次所述暨審理中會同警員清點現存之平板電腦數量,顯然說詞反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歷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發現放在我B棟教師研究室休息用床舖上的iPad1台不見,序號為DMPTRNT7HP9X,當天我有請我們學校畢業生鄭許驊到我辦公休息室幫我修電腦,所以辦公室當時沒有上鎖,我返回辦公室就發現原本放在床上的iPad不見了,當天在另一個教師休息室的老師 鍾禎有 口頭有跟我說他看到被告神情略顯慌張,之所以在8月22日才報警是因為發現iPad失竊後,我有調閱監視器有看到鄭許驊進出,我有去找鄭許驊,但是他多次回應我的方式以及情緒太冷靜讓我覺得很怪異,我才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
2、於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所稱他跟助教、工讀生等人去找到的那台平板電腦不是我遺失的電腦,我非常確認,當天發生案子時,我報學務處,學校老師就要我清查所有電腦,我原本以為只有失竊一台,清查完後變成不見2台,被告跟助教、工讀生找到的那台,我後來清查後不是我不見的那台,我還拿去給我小孩看,我小孩說不是他平常玩的那台,另外關於序號,警察叫我拿平板盒子去拍序號,但是兩台盒子都一樣,我連序號哪台都不清楚,我給警察的序號不是我失竊的那台,那兩台平板可以說是我的,是我申請計畫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3、於108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稱:今日有帶裝平板的盒子還有之前所說被告跟助教他們找到的平板電腦到庭,當下我不見平板時去查發現我不見2台,警察要我拿盒子給他,當下我也懷疑要拿哪個盒子,助教他們拿到平板交給我,我打開之後看裡面資料,發現軟體不對,失竊的電腦是我小孩玩的,裡面有很多遊戲,但助教交給我的電腦的確是我上課的電腦,但不是我不見的那台,我有給我小孩確認過,他也說不是,我總共採購10台電腦,其中2台做實驗,2台借二信高中,另外5台在我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二)嗣於前次準備程序後,請警員偕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清點、比對其手邊所有該次採購之平板電腦後,經警於108年1月19日通知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到場,確認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所採購之10台蘋果平板電腦均在其保管中,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8年1月28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88000513號函檢送陳○安平板電腦遭竊案職務報告及相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92頁)。
(三)是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前揭所述,於警詢時先稱其失竊「1台」蘋果平板電腦,並明確指出序號為DMPTRNT7HP9X,於本院2次行準備程序時,聽聞被告當庭辯稱曾於事發後在其舊辦公室尋獲1台蘋果平板電腦時,一再稱被告與證人 范雅惠 等人在其舊辦公室尋獲之那台,並非其失竊之蘋果平板電腦,並強調有進行「清查」,且有令其小孩辨識,甚至明確稱「我總共採購10台電腦,其中2台做實驗,2台借二信高中,另外5台在我手邊」,然經庭後請警員偕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確實清點後,始發現所有10台電腦都在並無短少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舊辦公室找到的蘋果平板電腦就是被告所竊取之平板電腦,是被告事後再將該平板放回去的,稱:我之前說被告跟證人范雅惠等人在我舊辦公室找到的不是我遭竊的蘋果平板電腦,是因為我打開來看發現軟體都不對,我小孩也說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81至182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就其究竟遺失幾台蘋果平板電腦,以及被告事發後與證人范雅惠等人在其舊辦公室所找到的蘋果平板電腦究竟是否為其稱遭被告竊取之平板電腦,前後說法迥異,於準備程序時甚至明確稱有清查後發現不見2台,尋獲1台後還是少1台(即遭被告竊取之蘋果平板電腦),然於108年1月19日偕同警員清點後卻發現該10台電腦都在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保管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對於該10台蘋果平板電腦之保管狀況迄至偕同警員清點前顯然不甚了解。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雖質疑被告係因發現竊行敗漏,而將所竊取之蘋果平板電腦放置在其舊辦公室,否則其豈可能在鐵櫃夾層如此隱密位置發現該平板電腦,並於尋獲時認定係證人即告訴人遭竊之平板電腦等語。惟查:
(一)證人范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我在中華科技大學航空學院擔任系助,當時曾經跟被告以及工讀生 陳智勤 、 羅子 家一起找一台平板電腦,有一天被告找我,跟我說他要找那台平板電腦,因為鑰匙在我這裡,我是系上管理者,我就幫他們開門,讓他們去找東西,然後我們就4個人一起去,我們是去陳盈安原本位於校區大樓C棟的舊辦公室,該辦公室如果沒有鑰匙無法進入,辦公室的鑰匙系上會有,是由我保管,老師也會有(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一開始進去該舊辦公室時,被告有問我有沒有印象那個東西放在哪裡,我說我不清楚,因為我們7、8月有一個盤點,工讀生說可能盤點的時候有看過,所以他們比較知道,他有跟我說是在這個地方看到,我後來有去看一下,我發現那個箱子裡沒有,我們一直找不到,是後來我們站在那個櫃子前面一直說我們找不到平板電腦時,被告就指著個東西說「請問這個是什麼」,我後來看一下發現是平板電腦,工讀生陳智勤當時說不是這一台,被告就說「你再確定一下」,後來陳智勤就打開,因為是蘋果的,所以會有一個ID,他看一下,上面就是我們航電系的LOGO名稱,他就確定可能是不見的那一台,在被告指那個位置之前他沒有去碰過那個鐵櫃,被告當天跟我們進去時身上也沒有帶任何東西,當天找到那台平板電腦,我就把電腦裝在袋子內,我說先放在我這邊,之後我就告知主任,主任說他會幫我跟陳盈安老師說,後來陳盈安有跟我說想要看這台平板電腦是否他不見的那一台,我才拿去給他看,他看完說這不是他不見的那一台,並且把電腦拿走(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我是在被告就讀大學三年級時認識他,陳盈安是在107年7月份時搬遷辦公室,因為暑假一開始陳盈安就說他有空就要把東西慢慢移,所以我的認知是7月時他就開始搬,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後,被告也有跟我借過鑰匙,他說因為他的鑰匙放在裡面他想請我開門進去拿鑰匙,當時我有跟他一起去,全程都跟被告在一起,拿完鑰匙他就離開,被告沒有單獨待在該辦公室,且被告離開時除了拿鑰匙並沒有拿其他東西(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
(二)證人陳智勤於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我在中華科技大學航空學院擔任工讀生,107年8月陳盈安說他有平板電腦失竊一事我知道,因為被告當時有來問我們,我是盤點的人,所以我知道所有的平板放在哪裡,這段時間之前我有去盤點過,我確定它還是放在那邊,然後被告來找我、范雅惠、 羅子家 一起去看時,發現平板電腦不在裡面,想說會不會跑到別的地方,找一找沒找到,之後被告就在櫃子上面的小夾層看到一個平板,被告請我把它拿下來,並要我確認是否是學校不見的那台平板,我有點進去看帳號名稱,那一定是學校的,之後我們就把它拿回去系上,系上就拿給陳盈安老師,我之前盤點系上電腦的時間大約在7月底,當時陳盈安已經有搬到新辦公室,我在他舊辦公室確實有點到10台平板電腦,有10個盒子,但我沒有打開,這件事情發生在陳盈安說他電腦遭竊之前,我當初就是在照片(本院卷第103頁上方照片)中鉛筆圈起來的箱子裡發現10台平板電腦盒子,在被告發現那台平板電腦前,我們也沒有人去找過那個鐵櫃,因為平板電腦通常是放在一起的,去尋找那天,之前我盤點的平板電腦都不在,因為我不知道序號為何,所以那時拿下來的時候,被告有問我看一下是不是學校的,因為我不知道序號,所以我是直接打開,然後按設定裡面去看那台電腦的名字,當天進入舊辦公室時被告沒有帶東西,是空手;當時我盤點到那10台平板電腦盒子時,我沒有打開,但是每一個盒子都是有重量的,我確定不是空的,並且確定清點了10個,後來我跟范雅惠等人去那間辦公室時,箱子內已經沒有那10台平板電腦盒子了,我們4個人一起去找平板電腦的時間距離我7月底去盤點大約過了兩個禮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
(三)證人羅子家於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間我在中華科技大學航空學院擔任工讀生,當時被告有跟我說陳盈安老師的平板電腦不見,我有在107年8月間跟他們一起去陳盈安老師舊辦公室找尋平板電腦,在此之前我曾經去該辦公室幫陳盈安老師搬遷辦公室,當時陳盈安跟他兒子都在場,我除了跟范雅惠等4人一起去找尋平板電腦那次外,不曾帶被告進去陳盈安老師舊辦公室過,當天在被告發現那台平板電腦位置時,我們都沒有去尋找過那個鐵櫃,進去找電腦之前沒有人跟我說過該電腦序號,期間我也沒有將鑰匙交給他人或是幫別人開過門;幫陳盈安老師搬遷辦公室是在暑假期間,就是平板電腦不見這件事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四)是依照上揭證人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舊辦公室是需要鑰匙才能進出,被告並未單獨借過鑰匙自行前往該舊辦公室過,該次偕同證人范雅惠、羅子家、陳智勤前往該舊辦公室尋找蘋果平板電腦時,亦未攜帶任何物品前往,他次偕同證人范雅惠前往該舊辦公室時,亦未攜入或攜出任何物品;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雖於審理時質疑被告何以會知道其不見之平板電腦序號,然觀諸上揭證人所述,被告於發現平板電腦時,僅稱要求確認是否為學校之電腦,未曾提示該平板電腦序號,並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所指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雖於審理時又指稱被告自己有打1把舊辦公室鑰匙所以其可以自由進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經告訴人轉述該門鎖係普通之喇叭鎖用10元硬幣轉凹槽就可以打開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已稱其並無該舊辦公室之鑰匙,之前說與證人范雅惠一起去找鑰匙是找摩托車鑰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18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於準備程序時係稱:當時被告、2個工讀生、系助說要去我之前辦公室,現在變成倉庫、大家都可以進出開放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未曾提及被告擁有其舊辦公室鑰匙,且其雖另提出「該鎖是以10元硬幣就可以打開之喇叭鎖」之說法,然倘係如此,被告又何以有花費用另行重製1把鑰匙之必要,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之兩種主張顯然矛盾。從而,卷內暨無何證據認定被告偕同證人范雅惠等人在舊辦公室所尋獲之蘋果平板電腦,係被告所事先放置,尚難僅憑臆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卷內其他證據,證人鍾禎有僅曾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看到鄭許驊從教師研究室的門口裡面開門要走出去,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他有沒有拿東西之類的,他沒有跟我打招呼,只有跟我眼神示意一下而已,沒有講任何話,他就走出去教師研究室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所稱證人鍾禎有說被告神情慌張之證述,其證述僅能證明當時有看到被告自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教師研究室走出;另監視器畫面雖拍攝到被告於短時間內進出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研究室,且進入時手中拿著會飄動之物品,離開時手中拿取質地似較堅硬之物,有中華科技大學新竹校區B棟2樓平面示意圖1份(見偵卷第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相片(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iPad遭竊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16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在卷可參。
然該畫面僅能證明被告進入研究室前手上所拿之物之型態疑似不同,一為會飄動之質地,一似為較為堅硬可以直立式反手拿之質地,尚無從辨識究竟為何物;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所拍攝到之硬物係其自己的平板電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改稱其記憶錯誤、並未帶自己的平板電腦進去,當時有拿一個非透明、有圖案之資料夾,該直立式拿取之物是資料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前後所辯不同,然綜觀上揭證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就究竟遺失、遭竊之蘋果平板電腦數量、舊辦公室所找到之蘋果平板電腦是否為其主張遭被告竊取之物等說法前後明顯矛盾,經清查發現10台電腦均在其保管中後,再改稱舊辦公室所找到之蘋果平板電腦即為被告所竊取者,其顯然對於該10台蘋果平板電腦之保管狀況非常不了解,是否確實曾遺失、遭竊、數量為何等均無從依其所述加以判斷,更遑論特定究竟係哪一台蘋果平板電腦遺失或遭竊,縱然認為被告所辯亦有疑義,亦難僅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排定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然後續經警偕同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清點及交互詰問,並衡酌卷內已有畫面之翻拍照片資料,此部分無再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安所指之竊盜犯行,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