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38號、第2339號、第2340號、第2341號、第2342號、第2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主文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茂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廖茂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巷與新興街107巷口,見 繆梅芳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在新竹市○區○○路○○○巷內,趁 范秀玉 徒步行走不及防備之際,騎乘上開機車上前徒手搶奪范秀玉掛於左手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50元】、財神卡1張、鑰匙1串,起訴書誤載為現金1,000元、金融卡2張及信用卡1張,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廖茂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6月
6日上午9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曾愷平 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
㈢廖茂泉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亦無償還借
款之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6月2日下午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台灣銀行前,招攬 朱黃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告知前往新竹市○區○○路2段190巷口,致朱黃昌陷於錯誤,誤信廖茂泉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抵達後又向朱黃昌佯稱未帶錢需借款2,000元,致朱黃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廖茂泉詐得前開應付車資之利益(價值1,065元)及現金2,000元後,隨即下車逃逸,朱黃昌始知受騙。
㈣廖茂泉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
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火車站招攬 彭正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告知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致彭正洲陷於錯誤,誤信廖茂泉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廖茂泉詐得前開應付車資之利益(價值700元),抵達目的地後隨即下車逃逸,彭正洲始知受騙。
㈤廖茂泉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亦無償還借
款之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6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招攬 范進添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應予更正),並告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致范進添陷於錯誤,誤信廖茂泉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於同日9時40分至該處後,廖茂泉向范進添佯稱藥費不足而借款2,000元,致范進添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廖茂泉短暫下車後,旋又指示范進添載送其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口,至該處後廖茂泉藉詞購買燉藥器具,隨即下車逃逸,因而詐得前開應付車資之利益(價值980元)及現金2,000元後,范進添始知受騙。
㈥廖茂泉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亦無償還借
款之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6月27日上午7時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與平安路交岔口處,招攬 范泳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告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致范泳丞陷於錯誤,誤信廖茂泉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抵達該處後,廖茂泉向范泳丞佯稱借款1,500元,惟范泳丞未帶足夠現金而未予出借(起訴書誤載為范泳丞交付2,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廖茂泉短暫下車後,旋又指示范泳丞載送其前往新竹市○區○○路2段190巷口,到達該處後,廖茂泉藉詞需下車向友人借錢,隨即下車逃逸,因而詐得前開應付車資之利益(價值1,
200元),范泳丞始知受騙。㈦廖茂泉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亦無償還借
款之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招攬 練貴德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告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光明十三街,應予更正),致練貴德陷於錯誤,誤信廖茂泉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該處後廖茂泉短暫下車,旋又指示練貴德載送其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口,到達該處時廖茂泉向練貴德佯稱藥費不足而借款2,000元,致練貴德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廖茂泉詐得前開應付車資之利益(價值1,000元)及現金2,000元後,隨即下車逃逸,練貴德始知受騙。
㈧廖茂泉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亦無償還借
款之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招攬 游祥輝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告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某處,致游祥輝陷於錯誤,誤信廖茂泉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該處時,廖茂泉向游祥輝佯稱藥費不足而借款2,000元,致游祥輝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廖茂泉短暫下車,旋又指示游祥輝載送其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口,至該處廖茂泉藉詞需至某處拿草藥,隨即下車逃逸,因而詐得前開應付車資之利益(價值1,100元)及現金2,000元,游祥輝始知受騙。
㈨廖茂泉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亦無償還借
款之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7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招攬 郭朋淇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告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致郭朋淇陷於錯誤,誤信廖茂泉有付款能力,而提供交通運輸服務。至該處時,廖茂泉向郭朋淇佯稱藥費不足而借款1,100元,致郭朋淇(起訴書誤載為游祥輝,應予更正)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00元。 嗣廖茂泉 又指示郭朋淇前往新竹市○區○○路○○○號。至該處後廖茂泉向郭朋淇(起訴書誤載為廖茂泉,應予更正)藉詞購買茶壺,隨即下車逃逸,因而詐得前開應付車資之利益(價值83
0元)及現金1,100元,郭朋淇始知受騙。㈩廖茂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
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前,見 于寶琴 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徒手以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廖茂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
1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郭芸弦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0,000元)得手。
二、案經朱黃昌、彭正洲、范進添、范泳丞、練貴德、郭朋淇、于寶琴、郭芸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范秀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廖茂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6889號卷第88至89頁、偵字第7875號卷第4至6頁、偵字第7874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7876號卷第2至3頁、偵字第9803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234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21至225、23
0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偵字第6889號卷第17至20、103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繆梅芳於偵訊中所述(偵字第6889號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告訴人曾愷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偵字第7874號卷第3頁、偵字第7875號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游祥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偵字第7875號卷第17至
18、82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朱黃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偵字第7875號卷第7至9、82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正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偵字第7875號卷第10至11、82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進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偵字第7875號卷第12至13、82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泳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偵字第7875號卷第19至21、82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練貴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偵字第7875號卷第14至16、85頁)、證人即告訴人于寶琴於警詢時所述(偵字第7876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朋淇於警詢時所述(偵字第10233號卷第5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芸弦於警詢時所述(偵字第9803號卷第6至7頁)均相符。
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共45張(偵字
第6889號卷第5至9、12、21頁、偵字第6889號卷第21頁、偵字第6889號卷第29頁、偵字第6889號卷第64至67頁、偵字第7875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7876號卷第8至12頁、偵字第9803號卷第8至12頁、偵字第7874號卷第15頁、偵字第00
000號卷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1份(偵字第6889號卷第33至34頁)、員警整理之被告逃逸時間與路線表1份(偵字第6889號卷第35頁)、警員 王盼文 於107年6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6889號卷第3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字第6889號卷第36、9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6889號卷第37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偵字第6889號卷第105頁)、警員 彭正弘 107年
7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7874號卷第2頁)、棄置腳踏車地點照片2張(偵字第7874號卷第16頁)、警員 賴奕任 107年9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00000號卷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字第10233號卷第12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7876號卷第5頁)、棄置機車地點照片2張(偵字第7876號卷第13頁)、警員 鄧敬文 107年1月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9803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
㈢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廖茂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已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所詐得現金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交通運輸服務之應付車資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
一、㈡㈩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㈤㈦㈧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已著手實施詐術,惟因告訴人范泳丞未帶足夠現金而未交付2,000元,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223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㈤㈥㈦㈧㈨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事實欄一、㈢㈤㈦㈧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次、搶奪罪1次、詐欺取財罪5次、
詐欺得利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以水泥工、廚師為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告訴人繆梅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繆梅芳於107年6月23日領回,業據告訴人繆梅芳於偵訊中陳明甚詳(偵字第6889號卷第10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6889號卷第10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告訴人范秀玉所搶奪之物,
除現金1,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財神卡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人范秀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甚詳(偵字第6889號卷第20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
1份(偵字第6889號卷第33至34頁)可佐。就已發還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搶奪所得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財神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就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竊得或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及利益,
雖均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
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遺失(偵字第9803號卷第4頁反面),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廖茂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㈠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廖茂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㈡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廖茂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㈢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廖茂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廖茂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㈤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廖茂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㈥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廖茂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㈦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廖茂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㈧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一│廖茂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㈨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事實欄一│廖茂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㈩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事實欄一│廖茂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如事實欄一│現金1,000元│││、㈠所示││├──┼─────┼───────────────┤│2│如事實欄一│自行車1輛│││、㈡所示││├──┼─────┼───────────────┤│3│如事實欄一│應付車資之利益1,065元、現金2,│││、㈢所示│000元│├──┼─────┼───────────────┤│4│如事實欄一│應付車資之利益700元│││、㈣所示││├──┼─────┼───────────────┤│5│如事實欄一│應付車資之利益980元、現金2,00│││、㈤所示│0元│├──┼─────┼───────────────┤│6│如事實欄一│應付車資之利益1,200元│││、㈥所示││├──┼─────┼───────────────┤│7│如事實欄一│應付車資之利益1,000元、現金2,│││、㈦所示│000元│├──┼─────┼───────────────┤│8│如事實欄一│應付車資之利益1,100元、現金2,│││、㈧所示│000元│││││├──┼─────┼───────────────┤│9│如事實欄一│應付車資之利益830元、現金1,10│││、㈨所示│0元│├──┼─────┼───────────────┤│10│如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㈩所示│1輛│├──┼─────┼───────────────┤│11│如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示│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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