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冠宇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已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08年5月5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衙孝街口之際(起訴書誤載為衙校街,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速限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逾該限速之行車速度,直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王秀鳳 騎乘腳踏車自該路口東南側出發,沿衙孝街由東往西行經該處,遇衙孝街之號誌為紅燈,亦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陳冠宇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王秀鳳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車身,陳冠宇、陳王秀鳳因而人車倒地,陳王秀鳳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及軀幹四肢多處外傷、多重性外傷而不治死亡。陳冠宇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王秀鳳之子 陳志青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1、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81、89、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
21、23、41、43至46、49至50、55至67頁;偵二卷第53頁;相驗卷第5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3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憑,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騎乘腳踏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且行駛至設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使被告駕車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認定,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害人陳王秀鳳此部分之過失情節,應予補充。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而被害人闖紅燈,逆向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8481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43、45至46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
㈢、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違規遭主管機關吊銷等情,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足憑,被告在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人於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此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被害人家屬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3、81頁),並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前案紀錄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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