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D633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且裁決書僅泛載違規地點為松江路,異議人就所指違規行為並無印象,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633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照片1幀(攝於98年2月26日上午9時49分)附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而前揭舉發通知單業於98年3月6日送達臺北縣中和市○○街○○○巷26之1號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之母黃美麗收受,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及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足稽,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綜上,異議人駕駛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復未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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