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振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振輝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振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將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是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施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號、第203號、101年度簡字第129號、第1774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7號、第203號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5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0年11月21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月20日│同左│101年3月1日│編號1至3││││,如易科罰金││易字第17號││││之罪曾定應││││以新臺幣壹仟││││││執行刑有期││││元折算壹日。││││││徒刑拾月。│├──┼──┼──────┼───────┼──────┼──────┼─────┼──────┤││2│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0年11月28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月20日│同左│101年3月1日│││││,如易科罰金││易字第17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0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月20日│同左│101年3月1日│││││,如易科罰金││易字第17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有期徒刑叁月│100年11月11日│本院101年度│101年2月15日│同左│101年3月13日│││││,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29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1年1月17日│本院101年度│101年3月15日│同左│101年4月7日│編號5至6││││,如易科罰金││易字第203號││││之罪曾定應││││以新臺幣壹仟││││││執行刑有期││││元折算壹日。││││││徒刑捌月。│├──┼──┼──────┼───────┼──────┼──────┼─────┼──────┤││6│竊盜│有期徒刑肆月│101年1月20日│本院101年度│101年3月15日│同左│101年4月7日│││││,如易科罰金││易字第203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竊盜│有期徒刑伍月│101年1月10日│本院101年度│101年4月12日│同左│101年5月8日│││││,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774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