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維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8年8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0年11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14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 宋伯村 死亡,並於肇事後逃逸,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再次酒後駕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514號判處拘役58日,並於101年1月11日確定乙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經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謹慎自守,無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難認有悔改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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