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瓊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瓊書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瓊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凌晨3時49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 徐海耀 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住宅大樓)00樓之00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徐海耀所有而置於皮夾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徐海耀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海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林瓊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附近,將本案機車停於洛陽停車場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去環南市場,之後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但後來我看到簡訊,就沒買菜回三重家中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附近,將本案
機車停於洛陽停車場旁,而本院勘驗筆錄中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環河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與環河南路1段口的A是被告,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口(忠孝橋下)的人亦是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79至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偵字卷第37至40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徐海耀放置於本案住處之皮夾内的現金2,000元於前
揭時間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3至25頁、92至93頁),且無違常情,亦核與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相符,而可採認。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洛陽
街口,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臉部戴白色口罩、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現白色鞋面之人(下稱B),從人行道穿越馬路行走,嗣後從本案住宅大樓1樓搭乘大樓電梯至本案住處所在之15樓後走出,期間從電梯車廂可見B頭戴黑色鴨舌帽,帽下有短髮露出、臉部戴白色口罩、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穿夾腳拖鞋(深藍色鞋帶,白色鞋面)、戴眼鏡之衣著、身形特徵。而B從本案住宅大樓15樓搭電梯離開,穿越馬路前往人行道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54分37秒從畫面左上角消失,嗣後相同位置之監視器於3時55分44秒亦拍攝到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之人(下稱C)從畫面左上方人行道騎乘機車向道路行駛(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而B、C均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衣著特徵相同,且從B、C相繼出現、離開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及相對位置判斷,堪認B、C應為同一人。另被告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環河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與環河南路1段口的A,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口(忠孝橋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即A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之衣著特徵為臉部戴白色口罩,頭部戴深色安全帽、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在卷可參,與B、C之衣著特徵相同,且被告自承監視器畫面中3時46分2秒許垃圾桶反射閃爍的光芒是其在停放機車之影像(易字卷第87頁),而同角度(即拍攝角度為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口「忠孝橋下」)之監視器畫面於畫面時間3時56分6秒亦拍攝到C騎乘機車離開之畫面,被告即A停放本案機車位置、時間,與C騎乘機車離開之畫面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111年10月27日3時56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的人是其本人(偵卷第92頁、易字卷第80頁),綜合上情,堪認A、B、C均為同一人,且均為被告之事實。而被告即B於案發時有搭乘本案住宅大樓電梯至本案地點所在之15樓,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前往本案住宅大樓15樓之事實。又被告即A於111年10月27日3時46分許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口(忠孝橋下),至被告即C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於上開地點騎乘機車離開,相距約10分鐘,堪認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⒉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料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查,被告曾於111年4月19日凌晨2時6分許,亦至本案住宅大樓搭乘電梯至15樓之34侵入該案被害人 高玉環 之住處,趁高玉環入睡疏於防範之際,徒手行竊高玉環放置在房間櫃子上之物品,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字卷第113至117頁、易字卷第61至67、133至156頁),而被告於該案進入本案住宅大樓時,頭戴深色鴨舌帽,帽下有短髮露出,臉部戴白色口罩,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穿夾腳拖鞋(深藍色鞋帶,白色鞋面),並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號案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易字卷第49至58頁)在卷可證,被告於該案行竊之地點亦為本案住宅大樓15樓,且行竊時之時間、衣著特徵均與本案相似,且均以騎乘本案機車方式離去,再參以被告除該案外,曾有多次於凌晨或清晨時分,侵入本案住宅大樓住戶家中行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審易字卷第125至127、119至124頁),可見被告對本案住宅大樓地形、格局甚為嫻熟,益徵被告有利用凌晨或清晨人車較少之時刻,隨機選取本案住宅大樓住戶後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習慣與模式,而與本案行竊之人,選擇之行竊時間、手法、情節等幾乎如出一轍,顯具有關聯性,自應容許此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係同一人犯罪之佐證。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將本案車輛停在洛陽停車場附近,
是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當時西寧市場還有在營業,但後來看到簡訊,就沒買菜就回到三重家中;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該人應無充裕時間犯案等語(易字卷第79至80、163頁)。然西寧市場營業時間分別為1樓上午5時至晚上8時,地下1樓上午4時至中午12時等情,有西寧市場營業時間資料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71頁),而被告將本案機車停在洛陽停車場附近之時間點為案發當日凌晨3時46分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詞,與西寧市場實際營業時間不符,顯不可採。況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從環南市場買菜回來,經過忠孝橋,在那附近抽個菸就回家了等語(偵卷第92頁),於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兒子住在環河南路的市場,我從那邊回來要去三重,停在那邊的路口抽菸,我那天是要去市場走一走要買肉跟雞;那陣子剛好我離婚的太太生病,她有時會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舒服,我就會過去看她,她當日有打電話叫我過去,到了之後她又說不用,我太太已經在111年7月過世,本案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27日我太太從她住的地方打給我等語(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於本院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改稱:我從環南市場騎乘本案機車到西寧南路4號,我去看我兒子,找不到人,到環南市場走一走,想說回到西寧市場買菜,後來我看簡訊,就沒有買菜就回去了,簡訊是誰發給我以及內容為何,我都忘記了,我在西寧市場上個廁所,看一看,沒有買菜,就回到三重等語(易字卷第79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到環南市場找我兒子找不到,我就到環南市場買東西,但走一走沒有買,我騎到環河北路,想說下去看看,我到西寧市場電話一直進來,我就沒有買,我看一看手機就回家了,但當時西寧市場有在營業等語(易字卷第163頁),可見被告對於其至環南市場之原因,嗣後有無到西寧市場,及到西寧市場做何事、究竟是看到簡訊還是因有人打電話所以離開西寧市場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避重就輕,其所稱案發時到西寧市場買菜,亦與西寧市場實際營業時間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
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且開鎖需耗費時間,該人應無充裕時間犯案(易字卷第119頁)等語。然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為2,000元,而被告案發時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竊取之2,000元,自得輕易藏放入衣物中,而從監視器畫面中難以識別,自無法以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口袋鼓起或持有2,000元,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甚劣,實難再予寬貸;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殯葬禮儀和建設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163至164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被告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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