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誌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誌澧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劉誌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9月取得偽造之車牌至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2面,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被告劉誌澧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誌澧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吊扣,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4日11時35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6.4公里處,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誌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誌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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