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錫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馮淑娟刁培生 及「追
幸福小吃坊」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其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於密接之時、地,先後4次使用告訴人刁培生之郵局金融卡進行提款,持續侵害告訴人刁培生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2人及「○○○小吃坊」財產上損害,又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刁培生之存款,致使告訴人刁培生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竊盜遭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追幸福小吃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馮淑娟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7,000元),及其持告訴人刁培生郵局提款卡領得之現金1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告訴人馮淑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刁培生之郵局提款卡1張等物品,均得由告訴人2人另行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號被告程錫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小吃坊」,趁該店店員馮淑娟工作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馮淑娟放在櫃臺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7,000元、馮淑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刁培生所有而交付馮淑娟保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程錫善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分至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上開刁培生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馮淑娟事先記載於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背面之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嗣馮淑娟、刁培生分別發覺財物遭竊及郵局帳戶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馮淑娟、刁培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淑娟、刁培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馮淑娟、刁培生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所為4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刁培生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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