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鄭貴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9元,及其
中15,641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提起本件訴訟,而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捨棄請求金額中違約
金部分之請求,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44元,及其
中15,641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書,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於各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消費
款,未付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簽帳消費後未依
約還款,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17,544元(含本金15,6
41元、利息1,90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伊不識字,也不
會簽名,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文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被告戶籍謄本、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等在卷為證(見司促卷)。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業已記載「附財力
證明」,並於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有被告之簽名,倘非被
告確有親自申辦上開信用卡、於其上簽名,並提供上開財力
證明,原告自難取得被告財力證明資料。又被告於92年2月
間申辦該信用卡後,直至102年6月方開始有逾期款項未繳
納,且依該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亦同被告之戶籍地,然直至
原告起訴前,被告均未曾向原告提出質疑或反應有何遭人冒
名申辦信用卡之情形,益徵被告就該信用卡使用情形確早已
有所知悉、同意。又被告縱不識字,然觀諸該信用卡之被告
簽名筆畫本非甚為流暢、用筆略顯生硬,此亦與被告之教育
程度相符。故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憑採。是本院依前揭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綜上所述,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