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魏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肆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5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7年1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8,760元(含工資10,600元、塗裝13,210元、
材料費34,9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2年,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
91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
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
37,725元(計算式:13,915元+10,600元+13,210元=37,725元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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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950×0.369=12,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950-12,897=22,053│
│第2年折舊值22,053×0.369=8,1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53-8,138=1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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