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采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所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洪采鈴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3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公司倒閉心情不穩,與朋友飲酒不知伊行為會如此離譜,伊單親且育有1子,目前無業,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及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俐文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