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高龥傑 訴訟代理人 高錫洲 被上訴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小字第23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詐欺而簽訂門號0000000000號「375無限上網」通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威寶公司將3.5G降為3G,亦未會同上訴人測試訊號強度,足證網路品質不正常,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答辯未予辯解,表示認可上訴人所言。又兩造於原審未提出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然原審判決引用之,且本件詐欺還在進行中,上訴人仍有權撤銷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債權,雖上訴人之廢止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電信費之時效為2年,原審判決何以不引用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上訴理由僅一再重抒己見,強調上訴人係受威寶公司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其有權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兼之本院綜觀原審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方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債權,上訴人得拒絕履行;電信費之時效為2年云云,核乃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非屬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且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書三
(二)記載之年份雖有誤,然此誤寫就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慧惠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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