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33號、108年度偵字第1277、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之「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名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三名被
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
基簡字第886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於105有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33號108年度偵字第1277號108年度偵字第2918號被告 徐名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86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7年7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某詐欺集團成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並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商店宅配服務寄交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李金 發等
3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 李金發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汪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吳姿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名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李金發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李金發因遭上開詐│││之指訴、LINE對話紀│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萬│││錄照片1份、彰化銀│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銀行帳戶之事實。│││紙││├──┼──────────┼─────────────┤│3│告訴人 汪玉真 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汪玉真因遭上開詐│││之指訴、LINE對話紀│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0萬│││錄照片1份、國泰世│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銀行帳戶之事實。│││證影本1紙││├──┼──────────┼─────────────┤│4│告訴人吳姿儀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吳姿儀因遭上開詐│││之指訴、LINE對話紀│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萬│││錄照片1份、轉帳明│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細照片1張│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證明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戶有匯入如附表所示共計37│││交易明細資料1份│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實際上已獲得報酬或款項,應無須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李金發│107年7月│佯裝為友人「 趙清鈺 」撥│107年7月│彰化銀行南│50,000元││││15日某時許│打電話向李金發謊稱亟需│17日12時│三重分行││││││借款云云,使李金發陷於│許│││││││錯誤臨櫃匯款。││││├──┼────┼──────┼───────────┼──────┼─────┼─────┤│2│汪玉真│107年7月│佯裝為親友「雅玟」撥打│107年7月│國泰世華銀│300,000元││││15日14時│電話向汪玉真謊稱亟需借│16日14時│行員林分行│││││49許│款云云,使汪玉真陷於錯│3分│││││││誤臨櫃匯款。││││├──┼────┼──────┼───────────┼──────┼─────┼─────┤│3│吳姿儀│107年7月│佯裝為友人「 張小華 」撥│107年7月│網路ATM│20,000元││││16日19時│打電話向吳姿儀謊稱亟需│17日11時││││││17許│借款云云,使吳姿儀陷於│39分│││││││錯誤,以網路ATM方式││││││││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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