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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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林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論罪補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犯罪次數及刑罰矯正情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安全帽1頂,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林長興 於本院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雙方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堪認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8號被告林宏諭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與先前案件假釋撤銷之殘刑11月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日13時1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長興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照鏡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女友 方瑞鈺 逃逸。
二、案經林長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興、證人方瑞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未扣案價值2,000元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徐柏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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