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因飢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惟訊據被告供稱業已食用完畢等語,復參諸其價值僅新臺幣25元尚屬低微,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108號被告郭國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得貨架上由 吳彩慈 所管領之麵包1個。
二、案經吳彩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彩慈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但其竊取之物價值低微,又係因飢餓下而為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