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瑞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2日2時13分為警採│106年4月2日17時5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746號│度毒偵字第744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669號│106年度簡字第71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8日│106年11月2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669號│106年度簡字第715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9日│107年1月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368號│度執字第19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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