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秋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秋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7年1月1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書狀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3日│106年6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2│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3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02│106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02│106年度審訴字第1302││判決││號│號││├────┼──────────┼──────────┤││判決│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