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正利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前科記錄補充為:「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⑴90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102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⑶104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109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至110年10月29日),其既歷經前述6次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59號被告林正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利前有多次酒駕前科,近期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自109年9月16日17時30分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柳營區龜仔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六甲區忠孝街146巷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欄查,員警發現林正利滿身酒氣,且所駕自小客車引擎蓋有撞擊痕跡,乃於同日21時4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林正利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利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上之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幾近泥醉程度,另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駕車經員警欄查前尚在不詳地點自撞柱子等語,顯見被告無視酒駕禁止規定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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