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劉鳳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劉鳳英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譚劉鳳英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明知越南籍女子NGUYENTHITAM(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行蹤不明之逃逸外勞,仍自民國10
5年1月份某日起,媒介NGUYENTHITAM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非法為不知情之雇主 陳鵲如 看護其父 陳水成 ,並由NGUYENTHITAM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資中,於每月19日從中抽取每日500元做為仲介服務費牟利。嗣於105年6月13日11時5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在上揭醫院5A12B病床查獲NGUYENTHITAM,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譚劉鳳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8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頁),核與雇主即證人陳鵲如、證人NGUYENTHITAM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6至20頁、第33至34頁、第44至45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新竹縣看護協會看護收據、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申請案資料等件(見偵卷第7頁、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從中牟利,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性,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媒介外籍勞工之人數、所獲媒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自105年1月某日起以每日1,500元媒介NGUY-ENTHITAM擔任照顧證人陳鵲如之父陳水成之看護,並於每月19日向證人陳鵲如收取費用4萬5,000元(即每日1,500元x30日)後,僅給付其中3萬元(即每日1,000元x30日)予NGUYENTHITAM等情,業經證人陳鵲如、NGUYENTHITAM於專勤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12至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至20頁、第34頁、第44頁),足認被告確有從中抽取每日500元作為仲介費用無訛。是被告自105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19日止,從中獲取仲介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500元x30日x4個月=6萬元】,此部份雖未據扣案,因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