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2號
原 告 蔡偉淦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被 告 程一豪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程一豪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程一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程一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應予退還。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程一豪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並邀
被告劉碧華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至103年4月30日
為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於每月10日前
繳交租金,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
告同時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33萬元。詎被告自101年12月起
至102年8月止,僅只繳付租金20萬元,即未再付租。原
告乃分別於102年3月8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1日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2年
8月22日委請律師再發函通知被告得依法解除系爭租約,被
告仍舊不理並拒絕搬遷;被告積欠原告101年12月至102年
8月之租金合計70萬5,000元,扣抵押租保證金33萬元後,
尚餘37萬元未清償。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應自
租期終止時即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倍即每月50萬之
違約金;次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租約涉
訟,業已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乃依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程一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⑶以
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答辯則補陳略以:關於欠租部分,被告程一豪遲至
10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分別交付現金14萬5,000元及
5萬5,000元,此部係為清償101年12月及102年1月之房
租。被告另於不詳日期交付由第三人盈容有限公司 陳誠霖 所
簽發之2紙支票,合計50萬元,其中1紙支票因刪去原有日
期後,未再填具發票日期因而無效,另1紙支票經提示後,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均未因而受償。被告二人仍繼
續拖欠房租,被告劉碧華迄102年8月底,始簽發八張本票
(如附表一)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被告於102年12月底前清
償欠租之用,且被告程一豪簽定有書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被告劉碧華拒簽本協議書)。被告確於102年9月14
日另支付現金4萬4,000元,同年月15日早、晚各再支付現
金2萬1,000元與3萬5,000元,並取回編號1面額10萬元
之本票,此部分係為清償102年2月之欠租;被告另於102
年10月6日清償10萬元,並取回編號2面額10萬元之本票,
此部分係為清償102年3月之欠租;被告嗣於102年11月9
日給付現金3萬元,同年月13日以CD轉帳3萬元,同年月14
日再以CD轉帳1萬5,000元,同年12月6日匯款2萬元,合
計9萬5,000元,該部係為清償102年4月之部分房租,尚
餘5,000元未清償。基上所述,被告仍積欠102年4月份部
分租金5,000元,及102年5月至同年11月租金70萬元,共
計70萬5,000元未清償。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謂:就
101年12月以後的付租證明,伊會回去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
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程一豪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止,僅只
繳付租金20萬元,即未再付;雖由被告劉碧華於102年8月
底簽發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如附表一),作為擔保102年
12月底前清償欠租之用,並陸續給付,仍積欠自102年5月
至同年11月租金達70萬5,000元等情,已據提出催告信函、
代收票據彙總單、銀行存摺及本票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
也未提出其他給付租金之證明,應堪信原告主張為可信實。
則原告以雖經催告,被告仍未為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33萬
元後,尚積欠37萬元未清償,已逾二期為由,而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按被告程一豪於102年12月27日收受送達)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程一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程一豪於102年4月欠租5000元,並自
102年5月起至同年11月份止,共積欠7個月租金,合計70
萬5,000元,扣抵押租保證金33萬元後,尚積欠37萬元未清
償;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亦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
倍即50萬元之違約金;又依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原告因
被告違約情事僱請律師為本案訴訟,亦應給付律師費7萬元
;且被告程一豪邀被告劉碧華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責任等情,無非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及10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協議書為證。被告二人於10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由劉碧華代理程一豪到庭,但因正式辯論
前,兩造已合意移付調解,並於調解後請求改期,由被告提
出101年12月以後給付租金之證明,再續行調解;即當次期
日並未提示系爭租金及協議書供被告表示意見,尚無從認定
被告就原告據該等文書主張被告劉碧華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
人之意見。經查:觀諸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其首頁「乙方連帶保證人」處為空白,末頁之契約人處僅
記載:「立契約人(乙方)程一豪、劉碧華代」,顯見被告
劉碧華係被告程一豪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代理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至系爭協議書部分,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中被
告劉碧華之簽名與其代理被告程一豪簽訂系爭租約時之簽名
字跡,及原告提出被告劉碧華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字
跡,其運筆轉折、氣韻神態、結構佈局顯迥然有異,應非出
於同一人之手;且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之起訴狀中,亦自
承:「被告二人雖被告劉碧華出面表示願於102年12月30日
前全數清償累欠及陸續到期之租金,並願開立本票云云。但
其拒不於原告委由律師所擬訂之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因認
系爭協議書上所留存之簽名,並非被告劉碧華所簽;此外,
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劉碧華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尚
難以劉碧華曾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被告程一豪給付租金之
擔保,即認劉碧華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碧華連帶給付欠租、律師費與
違約金部分,即屬無據。
㈢系爭租賃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程一豪至102
年11月底止積欠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後,尚37萬元未為清償
,已如前述。另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程一豪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而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亦有
訴訟代理人出具之收據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程一豪給付欠
租37萬元、律師費用7萬元,合計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據。
㈣另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決無異議。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為10萬元,被告
程一豪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
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倍即
5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15萬元計
算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碧華非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
張被告劉碧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而系爭契約於
102年12月27日終止,經扣除押租金及已付租金後,被告程
一豪尚有欠租未清償,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程一豪遷讓返還
房屋,及給付欠租並賠償律師費用,應屬有據。至違約金部
分,則應予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程一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另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15萬元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程一豪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為680,800元,應徵裁判費7,490元;原告繳
納133,352元,溢繳125,862元,應返還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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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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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萬元│被告已取回│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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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萬元│被告已取回│102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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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萬元│TH0000000│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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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萬元│TH0000000│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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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萬元│TH0000000│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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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萬元│TH0000000│10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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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萬元│TH0000000│102年12月8日│
├──┼──────┼──────┼───────┤
│8│30萬元│TH0000000│102年12月30日│
├──┴──────┴──────┴───────┤
│合計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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