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45號聲明人乙○○○
5號丁○○
5樓甲○○
48號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98年7月20日死亡,其等分別為配偶及子女,茲因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98年7月20日死亡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而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事實,後來因為疏忽而未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等情,業據聲明人丁○○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而聲明人等卻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加蓋本院98年10月30日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可稽。聲明人等確於98年7月2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卻遲至98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