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柴刀及鏈鋸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確定,於97年
11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相思樹為8棵,並參酌其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柴刀及鏈鋸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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