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另執行紀錄表影本」應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告訴人住處,以三字經等語辱罵告訴人甲○○,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已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應予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情形,仍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業已獲得被害人諒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