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仕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仕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為均係財產犯罪之罪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