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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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慧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慧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另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慧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探詢受刑人之意願,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核與前開規定相違,檢察官自不得逕依職權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同此見解)。又雖其中附表編號1、2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檢察官重為本件定刑聲請,依前說明,前已定之應執行刑裁定當然失效。且受刑人為前開請求之範圍,並不包含附表編號3之罪,不能認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3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自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同此見解)。綜上,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逕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