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29號上訴人即原告 司書奇 兼法定代理人 潘淑惠 法定代理人 司雲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利佳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38萬元【計算式:78萬(司書奇部分)+60萬(潘淑惠部分)=138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