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94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法院審理後,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為憑,爰依首揭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787號,改分:105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494號被告吳麗霞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霞與 陳坤仕 為夫妻,2人共同向 蔡鐘地 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所經營香舖店,為從事販賣金紙業務之人(陳坤仕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部分及蔡鐘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均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吳麗霞本應注意經營香舖店前架設防沾髒物灰塵之帆布鐵桿應以繩索確實綑綁固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揭帆布鐵桿紮緊固定,適 張美惠 於民國104年4月1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上處,突遭上揭飛起之帆布鐵桿打中,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左第七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麗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