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恩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恩莉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潘恩莉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山佳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之上址迴車,並於迴車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 林秋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樹林往山佳方向駛至,因剎車不及而撞擊潘恩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林秋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髖臼骨折;頭部外傷右髖臼骨折術後又移位;右髖臼骨折術後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