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再抗告人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林奇德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林奇○○○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為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9
5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他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於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93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一、十一項記載,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837萬7,600元出售系爭土地與相對人,相對人願另給付租金83萬0,909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堪認再抗告人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已變更為買賣價金及租金之債權,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已消滅,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相對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爰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為假處分債權人,其依和解筆錄第六項記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相對人後應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與本件相對人即假處分債務人依法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二者並不相同。再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履行會同確認核算應給付價金等義務,伊依和解筆錄第六項約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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