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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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原名陳永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吳先生」均補充為「自稱『 吳仁佑 』之成年男子」。
㈡證據補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張玉霞
與吳仁佑之LINE對話紀錄」。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侵占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 林祺民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成員之困難,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係因急需款項修理汽車而出售本案門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陳從事物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56號被告陳威廷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侵占物品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請辦理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人。嗣「阿坤」取得上開門號後,將該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吳先生」對林祺民及其母親張玉霞表示:如要借款,需要有車輛抵押云云,致林祺民不疑有他,透過「吳先生」、「高先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黃立達 ,另行通緝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5SWF4JB8GU139965號),並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福門市,與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車輛簽定讓渡書、委託切結書,「高先生」並交付支票號碼H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林祺民,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佳瑪商場」旁取走上開車輛及行車執照。 嗣林祺民 因所取得之上開支票未獲兌現,且「高先生」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避不見面,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林祺民同意,將上開車輛轉賣給不知情之「 喬治 車庫」車行。嗣經林祺民報警處理,警方於新竹地區查獲上開車輛後,「喬治車庫」車行致電林祺民告知上開車輛已出售與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祺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所書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55SWF4JB8GU139965號)之讓渡書、委託切結書、支票號碼HA0000000號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侵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出售上開門號獲得之報酬1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交付前開車輛時,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未符,難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顯有誤會;且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自稱「高先生」之人顯非本案被告,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及被告戶役政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告訴意旨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被告有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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